案件事实:
金晓磊(男,年3月12日生,以下称患者)系俞国富与金秋英婚生子,系王利江养子。年6月20日,患者因“反复右上腹疼痛不适伴巩膜皮肤黄染”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伴胆囊炎、银屑病。6月21日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患者需在全麻下行内镜下逆行胆管造影(ERCP术)+ECT+ENBD+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并告知手术潜在风险:患者术前有生物制药药物应用史,存在术中术后感染、出血可能。6月22日,医院对患者行内镜下逆行胆管造影(ERCP术)+ECT+ENBD+腹腔镜胆囊切除术。6月24日,医院根据患者病情下病危通知书,并将其转至ICU予以加强监护。当日,经家属商议后将患者转往苏大附一院治疗。医院出院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急性胰腺炎、休克、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银屑病。同年6月24日,患者因“胆囊切除术后发热腹痛腹胀腹泻少尿2天”转入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患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当日患者死亡。
年5月14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院在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患者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次要因素;2.苏大附一院、医院对被鉴定人金晓磊的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金晓磊因梗阻性黄疸、胆总管结石、胆囊结石伴胆囊炎、银屑病等,于年6月2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患者行内镜下逆行胆管造影(ERCP术)+EST+ENBD+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患者并发急性胰腺炎。随后,患者分别在苏大附一院、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患者出院时被诊断为重症急性胰腺炎(危重型)、急性胰腺坏死组织感染伴出血、结肠瘘、脓毒症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等,并于出院当日死亡。对于医院、苏大附一院、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法院先后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江苏省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其中,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明确了苏大附一院存在的过错:对内平衡紊乱的认识和纠正不足,对液体的出入管控有欠得力,容量补充不足;未采用增强CT监测胰腺坏死的进展情况和局部并发症情况;未请消化内科协助诊治,也未进行多学科大会诊;多次行胸腹穿刺引流,指征不强,获利不明显等。上述鉴定意见客观反映了苏大附一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指出的过错行为依据较为充分。苏大附一院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明显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法院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苏大附一院在治疗患者金晓磊重症急性胰腺炎的过程中有欠规范,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法院认定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即医院与苏大附一院共承担50%的责任,其中苏大附一院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元,救护车费为元,自购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元,死亡赔偿金.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丧葬费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元。苏大附一院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3元。根据苏大附一院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鉴定费元,由苏大附一院承担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秋英、王利江、俞国富医疗费、救护车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63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重新鉴定是否程序违法,鉴定专家未出庭质询是否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采信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指出鉴定意见不合理、不客观之处,一审法院为确保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重新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并不会导致鉴定意见违背客观、公正,故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接受质询。接受质询的方式可以是到庭方式,亦可以是书面方式。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已通过书面方式对上诉人的质疑予以回复,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并无违法情形。二审期间,法院再次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回复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整个鉴定过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医疗鉴定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也是法院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重要依据。省医学会系专业的鉴定机构,亦是经法院委托依法产生,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采信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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