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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来说一说,税局该不该给刘秀退税呢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1-11-23 20:54:59

摘自

财税老妖微头条

北京法院与税局的法理较量!

年,北京一个叫刘*秀的女人以私有房产抵债给沈*,在税法上以物抵债属于销售行为。因过户必须携带纳税证明,她就在北京西城区原地税局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等4.6万元。没想到,刘*秀的前夫得知消息后,就状告其非法占有房产(双方协议离婚时,明确房产归前夫),后经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刘*秀与沈*之间的交易行为,并将房产收回确权在前夫名下。争议出现了……刘*秀在年缴纳了4.6万元税款,直至官司结束后的年才到税务局索要该税款。理由是房产交易被法定撤销,就没有纳税义务了,税务局应当无条件退税。在经过了基层局和市局的税收复议程序之后,两级税务局均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拒绝退税。税务局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务部门对条款的解释意思是,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属于税务局发现的,没有年限限制,必须无条件退税;属于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必须在纳税之日起三年以内(即年度)申请退税。年提起,已经超过三年,过期退税就没有依据了。这里关键点有两个:一个是谁发现的,一个是三年期限。刘*秀自己发现的,超过了三年申请期间,就不予退税。刘*秀冤不冤?房产被收回闹心不说,4.6万还被没收了。接着法官与税官的辩论就开始了。一审法院撇开了第51条的字面意思,毫不客气地给税务局上了一堂深刻的税法课。火力集中到一点,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征税,对什么行为要征税,在什么情况下才能征税。法官认为,税法的本质必须是对交易行为或者取得收益行为征税,有行为才征税,无行为不能征税。既然刘*秀抵债行为被法院撤销,所谓产生交易或收益的行为就不存在了,对一个不存在的行为征税缺乏法律基础。没有征税基础作依据,还被税务局以超过三年为由,没收税款而不退,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二审法院在完全支持一审判决的理论基础上,又给了税务局当头一棒,将计就计地回归到税务局的所谓执法依据第51条的立法精神上。即如何理解“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才可以退税问题。法官认为,所谓“超过应纳税额”,其中“应纳”是应该缴纳的意思。即纳税人若想退税,必须是应该纳税而多纳了,才适合51条的退税解释。而刘*秀不是应该缴纳而多纳了的问题,其本身就没有纳税义务。虽然当时以税款名义缴纳了,但该交易被法院撤销后,其缴纳的就不是“应纳税额”了。既然不是符合税法精神的税款,就不适用51条规定,就必须退。一审、二审的综合裁判,算是让我们搞税法研究的大开眼界。无独有偶。多年前,广东一个地级市也有一个类似案例,法院则采纳了税务局的观点。一个包工头因为行贿市长承揽了一个工程,后该工程被法院判定无效,并没收了包工头收取的政府支付的施工款,但其已缴纳了税款60多万。所以该包工头与刘*秀一样到税务局索要多缴纳的税款,但被拒绝。拒绝的理由依然是超过三年(当时已经事发十年期间)。但包工头以是“税务局发现”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若是税务局发现的,就没有时间限定。他的说辞是,我拿着判决书来找税务局反映情况,税务局看到了判决书里面的内容,就是发现了多纳税。而法院驳斥了包工头是“税务局发现”的谬论。所谓税务局发现,一定是主动发现,而不是纳税人向税务局反映情况时,就算税务局发现了。纳税人给税务局反映情况,只能说明税务局通过听取汇报知道了这件事情,并不能说是税务局主动发现了这件事。最后,法院支持了税务局不予退税的决定。一审法官不纠缠三年追溯期问题,若像广东一样,纠缠追溯期,刘*秀必败无疑。上来就把落脚点集中在公平正义上。交易行为被撤销了,多交的4.6万就不退了?哪有这样的逻辑?让人感觉法官非常讲道理。二审法官深谙“武功唯快不破”的道理。如何正确理解法条的立法本意,这是他们的基本功。一个“应纳税额”的正确解读,让税官的理解水平相形见绌,无言以对。用刘*秀缴纳的不是“应纳税额”,来反击税官按51条处理的错误。结语:大家认为这2个案例中的法官判决合理吗?您觉得该为案例中的这2位主人公退税吗?欢迎大家在留言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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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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